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林芷芸
- 上訴人林煒盛
- 被上訴人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林煒盛 被 上訴 人 藝德國際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芸 訴訟代理人 何佩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原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明德前因公司週轉金不足多次向伊借款,伊同意後遂以自己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新帳戶),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09年3月12日、同年3月19 日、7月13日、8月10日、11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元、1萬元、7萬元、13萬元、6萬元,合計46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林明德並向伊承諾會加上分紅4萬元,共計返還50萬元。林明德又於110年1月11日 、同年2月20日向伊借款5萬元、10萬元,並在最後一次借款時承諾半年還款。惟嗣後僅於110年1月4日、同年7月19日分別還款17萬元、10萬元。扣除前開還款後,迄今被上訴人尚積欠38萬元借款未還【計算式:50萬元+5萬元+10萬元-17萬 元-10萬元=38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38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38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雖不爭執上訴人台新帳戶有匯款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且林明德未曾擔任過伊公司負責人,無論上訴人所提其與林明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是否為真,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本件僅係上訴人與林明德間之資金往來爭議,與伊無關,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元 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上訴人就8次匯款款項交付 等情,雖提出其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21頁),並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匯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兩造有何借貸合意,揆諸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兩造就各次匯款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舉證。 ㈡查,上訴人自承出面來週轉借款者均為林明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林明德(於111年1月間死亡)與被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林芷芸固為父女關係,惟渠等法律上人格各自獨立,且林明德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無代表被上訴人向他人借貸之權限。又上訴人在原審以及上訴後所提LINE對話紀錄以及LINE軟體記事本紀錄,內容均同為其與林明德之紀錄。觀上開紀錄內容,前者為110年11月21日之對話,林 明德稱:「小孩我撫養長大了,也該給她抗壓能力訓練,勇敢面對人生,公司的負責人在三年前就移交,留的現金不多,只餘60多萬在她手上運作,政府手上還有49萬壓標保證金,中山堂利潤經營好,一個月莫約7-9萬不到。……中山堂如 果失去管理權,明年底大約總回收是200萬。我非留遺言, 我們父女很透明化,我個人電腦的金額往來檔案也記錄著跟我金錢往來資料,她打開會看到你借我多少,還餘多少,也會看到有人主動匯錢給我,讓我免煩惱去用。有錢再還的許多紀錄。讓她知道老爸為人處世,後期活的很有尊榮,沒有敵人,都是貴人,種福田必有福報……」等語(見司促卷第13 頁,本院卷第101頁),就借錢一事僅提到「你借我」,難 認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後者則係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在其與林明德於LINE軟體聊天之記事本內自行增加:「匯款20萬..11月中旬分紅可得24萬.」之記事(見 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102頁),前開文句無任何主詞,又為上訴人單方面所為記載,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借貸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各該匯款有借貸合意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婉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