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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
    方祥鴻劉娟呈鄧晴馨
  •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蔡懷德

  • 上訴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天康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承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114年度北簡字第2453號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付費使用上訴人之約有防禦系統商品(主機編號YPS-66、YPS-77、YPS-88防衛系統主機及遙控啟動、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下稱系爭設備),安裝地點為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1樓之吉利店(下稱系爭地點),惟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8日自行搬遷,致上訴人無從取回系爭設備等情,依民法 第260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預備合併訴訟,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置於系爭地點以利上訴人取回;備位聲明於上訴人無法取回系爭設備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0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 利息之判決。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前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則給付65萬元本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3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為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先備位聲明,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6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至126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上訴人對被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相同之聲明,經核與前訴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同,核屬同一事件,應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規定,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原審依上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惟誤以判決為之,固有未當,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顯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業經原審駁回,自無由於本院另為訴之變更。上訴人在提起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2條第2項,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變更之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江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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