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 上訴人
- 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雨晴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臻
- 訴訟代理人
- 楊傳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元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淑群
- 訴訟代理人
- 兼送達代收人
- 許志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343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固係於上訴時始於上訴理由狀提出關於運送遲延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然其於原審之民國113年8月5日書狀已提及被上訴人運送失誤導致其香水商品滯留延宕而無法販售,上訴人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取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且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狀後,即於本件準備程序期日前就該抵銷抗辯具狀予以實體答辯,未就上訴人遲誤提出抵銷抗辯表示異議,並無未及就該抗辯為舉證或攻防辯論之情形,是上訴人所提抵銷抗辯,核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無礙被上訴人之攻防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委託其運送PERFUME OI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洛杉磯,詎系爭貨物抵達美國洛杉磯港後,遭美國海關以系爭貨物未逐箱貼上危險物品標誌為由扣留,經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上加貼危險物品標誌後,系爭貨物已順利放行並送達收貨人,然被上訴人因處理上開情形致支出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共計15,234元【包含:危險物品350元、作業費400元、卡車費493元、延滯費3,685元、倉儲費10,080元、標籤費62元(計算式:62件×1元=62元)、重新包裝費70元(計算式:2棧板×35=70元)、重貼標籤費24元(計算式:24件×1元=24元)、重新包裝費70元(計算式:2棧板×35元=7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嗣兩造屢經協商,上訴人乃先於112年10月4日同意給付除倉儲費以外之金額即5,154元(計算式:系爭費用15,234元-倉儲費10,080元=5,154元);倉儲費10,080元部分則經兩造多次協商後,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40%、上訴人負擔60%(即6,048元,計算式:倉儲費10,080元×60%=6,048元),以上合計11,202元(計算式:5,154元+6,048元=11,202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2元或折合為新臺幣363,617元。倘認兩造間無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惟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託運人,違反於系爭貨物張貼危險標示之義務,致生相關作業費用,被上訴人僅得代其墊付系爭費用以將系爭貨物送交上訴人指定之收貨人,則此處理運送事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其亦得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理由略以: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4日會議達成任何協議或成立和解契約,而其員工固有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惟該員工無權代表上訴人決定應否給付倉儲費及該費用分擔比例,無從逕認上訴人確有同意負擔60%之倉儲費。又其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系爭貨物時,已告知系爭貨物為特殊品項,屬危險物品,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表示其具備相關專業能力並承接此運送業務,惟因被上訴人僅於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櫃體上標明危險物品,疏未於系爭貨物之外箱箱身貼上危險物品標示之貼紙,致系爭貨物不符合美國規定遭到扣留而產生系爭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縱認上訴人仍應負擔系爭費用,惟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款項是否均屬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乃具運送專業能力之運送人,負責執行系爭貨物之包裝、堆存、裝櫃、封櫃等業務,因其前述未貼危險物品標籤,致上訴人因其運送遲延而受有損害,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其預定價金之損失71,276.76元,並賠償運費新臺幣216,005元,故上訴人得以此等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其對被上訴人已無債務,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1,202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均不爭執有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先位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及備位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2元或折合為新臺幣363,617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達成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660條第2項、第577條及第5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2元或折合為新臺幣363,61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之數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第2項自明。經查,兩造成立和解契約,且系爭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屬託運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先位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02元【計算式:5,154元+(倉儲費10,080元×60%=6,048元)=11,202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等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本院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雖仍主張:兩造並未於112年10月4日會議就任何金額達成協議或成立和解,且該次討論亦係以系爭貨物於112年10月6日離倉為前提,但該等貨物實未於112年10月6日離倉,自不能認雙方已就倉儲等相關費用達成和解之合意云云。查,兩造於112年10月4日會議就費用明細表除倉儲費項目外之其餘項目,共計5,154元部分均已合意由上訴人負擔,嗣雙方又陸續以電子郵件往來協商關於倉儲費用10,080元之分擔比例,並最終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40%即4,032元、上訴人負擔其中60%即6,048元,亦即上訴人共應分擔11,202元等情,業據證人梁凱翔、張詠程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65至172頁),並有112年10月4日會議、兩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33、105至112頁)。而證人梁凱翔、張詠程均證述兩造於112年10月4日會議係就截至112年10月6日已發生之費用明細進行討論及確認,不再衍生其他項目或費用等語大抵一致(見原審卷第167、171頁),佐以112年10月4日會議亦記載:「10/6送至亞馬遜由元捷(即被上訴人)承擔」(見原審卷第17頁),益徵兩造確係就112年10月6日前已產生之費用為協商,再參以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後仍持續討論關於倉儲費用之分擔比例,直至同年11月20日被上訴人寄發總額為11,202元之費用明細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回信表示將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該筆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12頁),則倘雙方之和解係以系爭貨物必須於112年10月6日前離倉為前提要件,且系爭貨物實未於該日前離倉,上訴人即無繼續以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協商倉儲費用分擔比例並承諾付款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堪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和解契約,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㈢上訴人固又主張:其員工雖有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惟該員工僅為聯繫窗口,並無代表上訴人決定應否給付倉儲費及該費用分擔比例之權限云云。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查,112年10月4日會議後,兩造係由上訴人員工劉育綸與被上訴人員工張詠程以電子郵件進行費用協商之溝通乙情,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至33、105至112頁),而觀諸劉育綸係使用上訴人公司網域之電子郵件信箱,並表明為上訴人公司之事業發展部人員,上開郵件亦均有副本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潘雨晴,足認上訴人確有授與劉育綸代理權之事實,縱上訴人對劉育綸之代理權有所限制,然此限制顯為被上訴人所不知,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其自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憑。
㈣復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其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未就系爭貨物逐箱貼危險物品標籤之重大過失,致上訴人因其運送遲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尚得依民法第6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預定價金之損失71,276.76元及運費新臺幣216,005元,而為抵銷抵銷之抗辯,並舉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固有明定。惟依船舶法第3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第3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之1規定,可知系爭貨物之正確包裝及標示應屬託運人即上訴人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既無此義務,即不因其未逐箱貼危險物品標籤而有過失或故意可言。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如期將系爭貨物送達,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兩造有約定系爭貨物應於何特定日期送達之事實,又112年10月4日前會議紀錄固記載系爭貨物「預計10/6離倉」,但此與送達期限仍屬有別,亦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遲延送達之違約情事。由上,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前述損害賠償債權,並得就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抵銷云云,要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202元,及自113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