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姜悌文、朱漢寶、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柳約有
- 原告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羅佳雯、張榮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變更之訴原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即變更之訴被告 羅佳雯 張榮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5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3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4 款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410,1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僅請求被上訴 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19,0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13-115頁),經核上 訴人係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簽訂之「主機型號YPS-77抗干擾電路設計及小量成品製作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且二者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減縮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被上訴人為受任人,約定被上訴人應解決該主機受電波雜訊干擾之問題。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5日交付「 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之主機型號YPS-77電路板 良品(下稱系爭電路板)」1個、「禾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代理廠牌之全新廠牌SIM5320E手機模組良品(下稱系爭手機模組)」3個(系爭電路板及系爭手機模組,下合稱系 爭物品)予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依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未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物品而將系爭物品丟棄,被上訴人處理委任顯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因系爭電路板係上訴人前於104年6月29日向訴外人范寒柏教授購買,以購買單價乘以104年6月29日之人民幣匯率4.9625元,系爭電路板價值為216,667元;另系爭手機模組單價為800元,3個合計為2,400元,故上訴人因本件物品遭被上訴人丟棄所受損害合計為219,067元。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系爭物品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219,067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上訴人陳述略以: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物品且數量不足,並遲延給付第1期價金,第2期價金迄未給付,上訴人同意系爭電路板卸下零件後,被上訴人不負回復之責任,且被上訴人設計期間,需將系爭手機模組主機分解或損害,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不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物品回收處理,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多次就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前於106年間即以被上訴人 給付遲延,已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向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返還第1期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店小字第342號 (下稱342號事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342號事件並於判決理由中以【觀諸系爭契約首言約定 略以:「成立本契約意旨,定作人主機型號YPS-77原已經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型號YPS-77安裝於臺北 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錄影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 ,本契約承攬人係為永久解除定作人主機如前開遭經常發生受某電波雜訊干擾問題」等語;第8條約定略以:系爭契約 標的全部價金,分別為三期次給付,第一期次,於系爭契約簽署完成1日之內入帳,第二期次,於乙方(即被告張榮達 )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即原告)取得乙方(即被告張榮達)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板實體之後,第三期次,乙方(即被告張榮達)已重新設計主機電路板,經與系爭契約第7條驗收標準相符合等語,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系爭契約對於契約當事人之定義,使用「定作人」及「承攬人」等文字,又全部價金之給付以約定工作全部完成為要件,被告張榮達於工作完成進度符合第二期次、第三期次價金請領之條件,始可給付該期次之價金,堪認系爭契約重視一定結果為必要,被告以為原告完成約定工作而獲取報酬】,認定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50頁)。而系 爭契約質上屬於承攬契約乙節,經兩造於342號事件中列為 重要爭點,並於訴訟過程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後判決認定在案。故於本件即應同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契約即屬單純承攬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再空言主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 ㈢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物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219,067元,經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5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55號事件(下分稱350號、455號事件)審理 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2頁),455號事件並於判決理由中以【觀諸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於前項SIM5320E手機 模組供乙方(即張榮達)簽收,目的係乙方於重新設計主機電路之後,即將用於台北市○○區○○街○段00巷0弄0號1樓錄影 機經常固定置放位置抗干擾完成之後,及乙方自行指示承攬人(下稱丙方,即羅佳雯)依照乙方要求並由製造電路板工廠完成主機電路板實體之時,再由乙方將前開SIM5320E手機模組焊接至乙方重新設計之主機電路上,使其用於乙方設計電路完成之主機。」、第6條約定:「甲方交付乙方簽收前 開第一條第3點所述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良品貳個,因乙方設計電路期間,乙方可能需將前開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主機分解或損壞,甲方同意乙 方或丙方無需擔負已有焊接上廠牌WAVECOM手機模組的賠償 責任。」】、【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曾於106年1月4 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 社區大廳,當場測試本件物品故障而拒收被上訴所交付之本件物品等情,為上訴人、張榮達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頁),足見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考諸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已有認知本件物品屬於施作工程期間需分解損壞之物品,上訴人又有拒絕受領本件物品之情形,被上訴人即認本件物品已為廢棄物而為丟棄,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等語,認定上訴人交付系爭物品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乃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內容,且兩造間已有認知系爭物品於工程施作期間可能造成系爭手機模組分解或損壞,而有約定被上訴人無庸就損壞系爭物品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物品之財產權利等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此部分對兩造亦已生爭點效之拘束。㈣基上,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性質,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履行承攬契約過程中,就系爭物品需分解而造成之損壞不負賠償之責,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已有通知上訴人領回,自足堪認被上訴人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系爭物品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甚明,乃因上訴人拒絕受領而未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取回拒絕受領後,迄至112年被 上訴人回收處理前均怠於取回系爭物品,則系爭物品縱已功能效用受損或已滅失,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 系爭物品毀損所受損害,於法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共同給付219,06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未按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為:「濫訴 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情形者,係屬濫訴,宜設處罰之規定。同條第二項情形,亦應以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始該當濫訴,而得予處罰。現行條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對於第二項主觀情形未予區分,一概得予處罰,尚嫌過當。另原告濫訴之訴訟行為,倘實質上係由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應得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爰予修正明定,並提高罰鍰數額,列為本條第一項。」是構成濫訴,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情形,應以原告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判斷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提起訴訟,自與濫訴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上訴人處以罰鍰,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蔡斐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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