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修平、蕭涵勻、顧仁彧
- 當事人林亞萍、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亞萍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4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60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即伊前配偶賴宇勝(原姓名:賴亮勳)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8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惟伊與賴宇勝於民國92年間離婚,並約定由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均由伊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實乃伊,伊有排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賴宇勝已聲請清算,且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均低於該規定之計算標準,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伊亦希望依同法第123條之2規定變更子女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賴宇勝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均為賴宇勝,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由上訴人繳納,仍無法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賴宇勝對於富邦公司 、凱基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賴宇勝對富邦公司、凱基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核發扣押命令,並均於114年3月13日以終止契約方法為換價命令,且附表編號2、3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業經凱基公司解送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已定於114年10月1日實行分配,惟尚未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繳納保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 19頁)。惟上訴人所提上開繳納保費明細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與賴宇勝間分擔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內部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法據以推翻系爭保險契約以賴宇勝為要保人之外部法律關係,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對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主張賴宇勝已聲請清算,系爭保險契約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2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 契約要保人應變更為子女等節,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程序之範疇,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非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賴宇勝對富邦公司、凱基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 試算解約金 (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賴宇勝/ 賴兆霆 7萬4219元 2 B0000000 新順心終身壽險 (凱基人壽) 賴宇勝/ 賴兆霆 3萬7137元 3 B0000000 新終身壽險 (凱基人壽) 賴宇勝/ 賴旻君 6萬8488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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