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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蔡世芳陳威帆張瓊華
  •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陳螢慧

  • 上訴人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國開軟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上訴人 德米斯生活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螢慧 訴訟代理人 郭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為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6日公司名稱變更,更名為國開軟體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上訴人僅係公司名稱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軟體委託外包開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開發「德米斯生活美學APP」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 體脂機使用,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伊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已於 同年月18日付清上開報酬。詎被上訴人前於112年5月間對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承攬報酬525,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2798號請求減少承攬報酬事件判決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被上訴人上開解約行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 定,應給付伊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另系爭契約附件之 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約定維護費用每月4,000元,每 次收取1年,伊依約提供服務,然被上訴人僅給付第1至4期 (月)維護費16,000元,尚有8期維護費合計36,000元未付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 維護費用3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報價 單,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應係一方於系 爭契約未履行完畢前主張解除契約,方有適用,惟伊於110 年11月18日已付清報酬,上訴人亦依約將系爭軟體上架,系爭契約兩造均已履行完畢,伊係因上訴人未盡瑕疵擔保責任而提起系爭前案,並未違反上開約定,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又兩造從未有維護費1年1期,每期48,000元之約定,系爭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且自報價日起10日為報價有效日期,惟兩造係於110年8月8日簽訂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與報價單內容多有不同,顯見兩造有意以系爭契約取代先前所有意思表示。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項約定,於系爭軟體完成後上訴人本有提供售後服 務之義務,如伊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方由兩造另議之,縱伊曾給付4期維護費,不得推論兩造就後續之維護費有達成合 意,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0年8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 開發系爭軟體,以搭配特定機種之體脂機使用,報酬為525,000元。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軟體並交付被上訴 人驗收,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付清報酬等情,有系爭契約、驗收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7-91 、99-117、1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乙之一方,若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與解除完成與否無關),懲罰性違約金為總價的50%」(見本院卷第83頁)。關於此約定「中途提出解除本合 約」之解釋,兩造就「中途解約」是否應限縮在履行契約義務期間,迭有爭執。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若 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提出終止、退款、解約要求時,須採以下方式進行,否則主張不生效力,合約關係仍不消滅。A. 甲方(按即上訴人)均未投入人力進行設計開發時,若乙方提出終止、退款、解除合約,因有締約之人力成本及規畫內容,產生的時間成本,故甲方將已收受之第1期款85%退款給乙方。B.但當甲方已經開始進行製作(當發生第一張UI設計 圖),因投入人力,而軟體製作屬於技術及人力勞務,一旦開始製作,乙方便不能再提出退款、解約、終止之要求」;第11條第3項約定:「未付清款項時,乙方若提出解除契約 行為,同意甲方將本項目移作他用或出售」。 可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終止、退款、解約時,應視上訴人是否已著手進行軟體開發、被上訴人是否付清款項,而有不同處理方式,若上訴人尚未進行設計開發時,被上訴人解約後僅得取回85%之第1期款;上訴人已開始製作設計系爭軟體,則被上訴人不得解約;倘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報酬即解除契約,則同意上訴人將系爭軟體移作他用或出售至明。再觀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結清款項便進入售後服務,如有APP或管理後台使用方法需要諮詢,則甲方排定時間 可通過電話、email、遠程等方式做說明,但不限定為見面 」;同條第2項約定:「驗收通過支付尾款後,本軟體自支 付尾款日起算半年內為保固期,...」,堪認當上訴人完成 製作系爭軟體、被上訴人結清報酬後,兩造即進入售後服務關係至明。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懲罰性違約金條款,既 已明文限制於「中途」解約時始有適用,遍觀系爭契約內容,關於解約之約定,均以兩造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前解約為限,可認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於上訴人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前、被上訴人給付全數報酬前,倘一方提出解約,他方始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至明。 ⒊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向本院對上訴人提起系爭前案,並以系爭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系爭前案起訴狀可憑(見原審卷第57-63頁)。而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10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軟體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8日付清全部報酬,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起訴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之「中途提出解除 本合約」,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62,500元,應無理由。 ㈢請求維護費36,00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伊依約提供服務,1年維護費48,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維護費16,000元 ,尚欠36,000元未付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兩造電子郵件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67-91、93-94、149頁,本 院卷第107-166頁)。經查,系爭報價單為合併裝訂於系爭 契約後方之附件,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01 、2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214 頁),堪信為實。 ⒉關於兩造有無約定1年期維護合約一節,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1項約定:「若本合約有任何爭議,以本合約的內容及條款 為討論內容,不得提出本合約外的條款與合約未載明的內容提出異議」;第8條第6項約定:「如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需要年度維護合約,於本項目完成後,與甲方(按即上訴人)另簽維護合約,價格則另議,未簽維護合約,反應問題時,甲方有15天到30天問題回應的時間,乙方不得歸責甲方」。依上,兩造約明如有契約爭議,一切以系爭契約內容及條款為限;如被上訴人需年度維護合約,應與上訴人另簽維護合約,價格另議,如未簽維護合約,被上訴人應容許上訴人有15至30天之問題回應時間,依前開契約條款內容前後文意對照,可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並未簽訂年度維護合約,亦未就年度維護合約達成合意至明。系爭報價單雖合併裝訂於系爭契約後方之附件,核其內容僅表明完成後維護費每月4,000元,並未表明為1年期年度維護合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僅為兩造協商時之資料,應堪採信;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年度維護合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⒊至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固可認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8 日付清全部報酬後,上訴人繼續提供售後服務(見本院卷第107-166頁);被上訴人員工於111年3月18日表示:「不好 意思,還請貴司每個月送請款單,這樣才不會耽誤款項交付,至於我們提出的問題,若是因為未交付維護費而沒回應,那麻煩協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亦 不否認已給付4期維護費(見本院卷第176頁),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售後維護之約定,自尾款支付日起算半年內為保固 期,上訴人依約即有提供售後服務之義務,即使未簽訂維護合約,仍有義務回應處理系爭軟體問題。況且上訴人於111 年6月1日電子郵件亦自陳:「合約第8條第6項約定,需要支付維護費,上期貴司並未支付,故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貴司軟體是採用外包,未支付維護費時,軟體公司 做的售服務物,是無法接獲貴司問題,就能立即處理的,軟體問題,不論是製作或是售後服務軟體修護,都要看問題大小且需要時間處理(好比電腦或手機壞了,要看問題在哪,送去維修都有時間長或短的問題),如果貴司有急迫性,建議買回原始碼,自行聘請專業人員到貴司上班去作維護(要有蘋果俺 安卓版 後台工程師 美術界面設計師 最少4位專 業人員)就能有效的處理...」(前開錯漏字部分均引用原 文,見本院卷第146頁),益徵如兩造未簽訂年度維護合約 ,上訴人仍有售後維護之義務,僅上訴人接獲問題反應時間改為15-30天至明,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享有售後維護服務或 給付4期維護費,即推認兩造訂約時就1年期維護合約已達意思表示合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護費36,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報價單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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