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 上訴人
- 廖俊隆
- 訴訟代理人
- 張子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湛址傑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詠瑄(即葉麒常之承受訴訟人)
葉思瑀(即葉麒常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謝依珍(即葉麒常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廷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9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5、17、269、273頁),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有系爭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孟聲琴於民國111年5月前,陸續透過地下錢莊業務人員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麒常借款,嗣因罹癌無力償還,上訴人基於朋友情誼,出面與地下錢莊人員李秀琬協商後,與葉麒常成立附條件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孟聲琴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同時約定須待上訴人客戶託售之張大千畫作1幅(下稱系爭畫作)售出,上訴人取得佣金後,始負償還系爭款項義務,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現系爭畫作尚未售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自屬尚未生效,上訴人尚不負清償系爭款項之義務,作為擔保票性質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屬不存在,詎葉麒常逕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孟聲琴積欠葉麒常系爭款項債務未償,經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款項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葉麒常作為擔保,雖上訴人於協商時,曾表示其持有價值4、5億元之系爭畫作,致葉麒常相信上訴人有清償能力,但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附有系爭畫作售出後,上訴人始負清償義務之條件。上訴人屢以系爭畫作尚未售出為由拖延,屢經催討仍未還款,嗣葉麒常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並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並未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已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系爭畫作尚未售出,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自屬尚未生效,具擔保性質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間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減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且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葉麒常間成立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等情,兩造並無爭執,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系爭畫作尚未售出,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協商債務時即與葉麒常之代理人李秀琬約定「我現在沒有財力,當我把寄賣的張大千畫作賣掉時,我就替孟聲琴承擔180萬元的債務」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李秀琬於原審證述:「(問:與原告接洽代償債務時,原告是否有表示還款的特定條件或期限?)在一開始原告有提到他有1幅張大千的畫,因為遭到打壓,被有心人說是贗品,原告不願意賤價賣掉,因此表示等到畫以合理價格賣掉後,他就會還這個錢,當時我們也認為原告言可信,但之後拖了太久,原告也沒有給一個確切的期限,因此被告才會循法律途徑來處理」、「因為當時原告認為畫就快要賣掉了,我們也都認為原告的說法可信,因此就沒有再去談沒賣掉畫要怎麼辦,但後來一直有沒有賣成的不同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依證人李秀琬前開證言,上訴人係單方表示系爭畫作出售後即會清償系爭款項債務,憑此尚不足認定葉麒常與上訴人間已有合意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附有待系爭畫作出售後,上訴人始負給付責任之約定條件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畫件翻拍照片、網路資料頁面截圖、傅申親筆真跡翻拍照片、上訴人111年度財產暨所得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29-243頁),縱認屬實,亦僅證明系爭畫作確屬存在及上訴人之資力狀況,亦不足作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附有條件之證明。此外,上訴人迄未就其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屬附條件之債務承擔乙事,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附有條件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附有條件,條件尚未成就乙節,既不可採,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仍屬有效成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被上訴人基於仍屬存在之系爭債務擔保契約而持有系爭本票,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所附之條件未成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尚未生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廖俊隆 未記載 新臺幣180萬元 111年5月26日 未記載 TH0000000號 備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