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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 當事人
    李定陸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定陸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上 訴人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淑貞 被 上 訴人 林家惠 黃鳳月 賴秀麗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 被 上 訴人 孫季琳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上 訴人 黃曉涵 王素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愛護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護家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下稱愛護家長照機構)自民國108年10月27日起對伊母即訴外人李 董秀清(下稱訴外人李董秀清)進行日常生活、身體照顧及家事服務,而愛護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下稱居服員)訴外人高若芸自109年3月起進行訴外人李董秀清量體溫,詎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員被上訴人孫季琳109年3月個案管理服務紀錄未記載訴外人高若芸服務項目改變增加BA03,被上訴人孫季琳未於109年3月向臺北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致使愛護家長照機構所僱用派遣之居服員即被上訴人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等人有服務紀錄表體溫血壓數值不實填寫、筆跡不符等不法行為,且訴外人李董秀清有反映房客偷竊,被上訴人賴秀麗亦未有處置。愛護家長照機構行政督導即被上訴人張淑貞未要求照管中心主動增加BA03服務,應作為而未作為亦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李家誼、黃曉涵為照管中心負責監督長照機構執行之人員,對愛護家長照機構及居服員各類文書報表未善盡督導之責。被上訴人王素琴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事科長,係110年11月23日 照管中心信義區特殊個案討論會主席,竟不追究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下稱A單位)未 通報照管中心申請BA03服務之責任。又訴外人李董秀清未透過司法相驗方式究明死因,其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乃虛偽不實之記載,該死亡證明書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顯然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李董秀清之生命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審判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認事用法等重大違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愛護家公司、愛護家長照機構、張淑貞、林家惠、賴秀麗、黃鳳月則以:伊服務期間,上訴人稱其具有照顧服務員資格且持有長照小卡,訴外人李董秀清照顧需求由上訴人與個案管理師討論後,照會通知愛護家長照機構執行,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負擔之服務費用。愛護家長照機構提供經核定之定時、定項居家照顧服務,於110年5月間係提供每週二、五15時至17時協助訴外人李董秀清沐浴、家務協助、陪伴服務。109年3月間,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升溫,主管機關建議檢測居服員與個案體溫,若發現異常時通報主管機關,伊係配合政府防疫措施,並未申報服務費用。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告知其購入血壓計,表示居服員可幫忙量血壓,斯時上訴人並未要求紀錄數值,伊係配合主管機關宣導於沐浴前測量訴外人李董秀清血壓以評估斯時是否合適沐浴,伊從未據以申請費用補助或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費用。愛護家長照機構每月收據項目均未有BA03測量生命徵象,也均有寄收據正本予上訴人留存,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局多次申訴,伊經主管機關認定作法完全符合規範。伊對訴外人李董秀清之生命權無侵權行為,且與訴外人李董秀清死亡間亦無因果關係等語。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孫季琳則以:伊於擔任訴外人李董秀清個案管理員期間,有請居服員協助訴外人李董秀清測量血壓,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申訴,經主管機關認定北醫與伊之作法完全符合規範,上訴人指摘伊侵權行為毫無事實根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李家誼、黃曉涵、王素琴則以:伊均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執行長照業務之公法事項,與其他被上訴人間非屬民事監督選任關係,無可能與其他被上訴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賠償。又被上訴人李家誼、黃曉涵基於服務民眾之立場,將上訴人之言詞陳情內容代為鍵入單一陳情系統,並經上訴人確認後送出,或將上訴人陳情事項協助轉達,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王素琴於110年11月23日主持會議,乃在釐清上 訴人陳情事項,亦無侵權行為。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其母即訴外人李董秀清死亡間所受損害及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仍未進一步舉證說明,是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致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 請求賠償;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 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訴外人李董秀清生命權之行為、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與訴外人李董秀清死亡及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居家式服類長照服務機構定型化契約範本(草案)、電子郵件、臺北市私立愛護家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員服務紀錄表(含喘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衛生福利部社區整體照顧服務體系計畫行政作業須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服務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受理民眾送文收據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3-71頁、第135-14 7頁、第287-325頁),其內容均未顯示訴外人李董秀清死亡或死亡之原因,顯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訴外人李董秀清致死之行為,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訴外人李董秀清之生命權、上訴人實際上受有非財產損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與訴外人李董秀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亦未再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本件依上訴人所舉,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規定,提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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