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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 上訴人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法人葉盛弘
  • 被上訴人
    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 葉盛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 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本院所製作附表編號3-1所示疤痕修復費部分,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 本件有再開辯論函詢被上訴人就診醫院、診所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4年8月8日前,陳明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系爭傷 害現況送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如同意,請按優先順序排列三家鑑定機關供參,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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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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