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 上訴人
-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
- 上訴人
- 葉盛弘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衡禹律師
- 被上訴人
-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本院所製作附表編號3-1所示疤痕修復費部分,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函詢被上訴人就診醫院、診所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4年8月8日前,陳明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現況送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如同意,請按優先順序排列三家鑑定機關供參,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