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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蔡政哲林志洋吳佳樺

上訴人
何瑞美即就是棒商行
上訴人
葉盛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被上訴人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就本院所製作附表編號3-1所示疤痕修復費部分,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函詢被上訴人就診醫院、診所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4年8月8日前,陳明是否同意就被上訴人系爭傷害現況送鑑定,並預納鑑定費用;如同意,請按優先順序排列三家鑑定機關供參,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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