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 上訴人
- 徐馨英
- 訴訟代理人
- 湛址傑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奇恩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語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8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於原告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條於民國88年1月15日修正說明,依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明文規定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得以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以109年1月21日與被上訴人車禍受損之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原審卷三第49頁、第53頁),原審自係以該次車禍紛爭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其審理範圍,實體法上之具體請求權僅為該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攻擊防禦方法,是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欲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第557至558頁),實係補充其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而非追加訴訟標的,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小客車毀損之維修費、拖吊費、裁判及書狀費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4萬0,811元,經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4年6月5日審理時將各項損害賠償項目更正為:精神慰撫金54萬0,811元(見本院卷一第71至83頁),核諸上開請求項目及其金額之更異,仍係依同一訴訟標的即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於不同請求項目間敗訴部分為金額之流用,揆諸上揭說明,非屬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伊在該處迴車,詎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安路1段直行,見前方仁愛路口為紅燈狀態,本應減速慢行,竟超速、逆向且無駕駛執照行駛於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為此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費用共54萬0,811元。伊就系爭事故雖有於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然系爭事故訴訟歷時許久,伊在前案並未明示拋棄其餘請求,本件請求未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得另行請求系爭事故之精神慰撫金54萬0,811元;另伊認為被上訴人有在卷內塗改證據,卷內事證之真正性具有疑義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不能接受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過失,伊並非無照駕駛等語置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58至559頁):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口迴轉時,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7萬6,934元(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於112年6月16日以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1年度北簡字第9810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62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囑託逢甲大學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上訴人駕駛車輛於路邊起駛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負擔肇事比例80%;被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負擔肇事比例20%,因而廢棄原審判決,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6萬9,298元確定。
㈣上訴人又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自路邊駛出,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貿然迴轉,致被上訴人倒地受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起訴47萬6,934元部分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其起訴不合法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如有違反,因其情形不能補正,應由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中無肇事因素,因而駁回其訴,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5至146頁),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再以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由提起本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至559頁、本院卷三第22頁),堪以認定。經核上訴人係以系爭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同一當事人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前案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中無過失而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標的自不得更行起訴。然上訴人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後訴,是前訴訟認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萬6,934元而無理由」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縱上訴人於第二審始將損害項目變更為精神慰撫金,仍屬同一請求標的下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業經說明如前,是上訴人依系爭車禍所生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47萬6,934元部分,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予以駁回,並無違誤。又原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起訴,但原審既就本件為判決,本院仍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精神慰撫金為一部請求,未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等語。然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即已主張精神慰撫金45萬元,經前案以實際審認後,認定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因而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附表二編號14、第137至153頁),是上訴人有關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業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自無可能保留一部請求而於本訴再行主張。再者,上訴人縱有未於前案訴訟中主張之精神慰撫金,然此僅屬系爭車禍損害項目之一部分,於前案判決47萬6,934元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內,仍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已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法院重行評價,上訴人前開所陳,並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其餘6萬3,877元之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權利內容在數量上可分,原告僅就其中一部為起訴請求,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於他訴訟有無拘束力,應以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將全部請求變更為精神慰撫金,並主張此未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為一部請求。經查,上訴人之聲明中,雖有6萬3,877元未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54萬0,811元-47萬6,934元=6萬3,877元),然前案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因而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是法院已於前案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爭點,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相同後,始由法院作成上訴人不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之判斷,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3頁),堪認前案判決就前開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上訴人主張得就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㈢綜上可知,上訴人主張47萬6,934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就其餘6萬3,877元部分請求,已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0,811元,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