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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林修平顧仁彧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龔祈銘

  • 上訴人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澄鑫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 訴訟代理人 李采緁 被 上訴人 澄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祈銘 訴訟代理人 簡名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攬「中部地區後備指揮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臺中向陽營區,地址:臺中市○○ 區○○路0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 8月8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案場屋頂發生漏水情事(下稱系爭漏水瑕疵),上訴人乃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樹新路 郵局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漏水瑕疵,然被上訴人逾期未予修補,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駿承企業社修補,因此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第三 期價金,然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第4款約定,此乃工程 款而非屬第四期價金驗收款,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以第三期價金請款日為交付工作日而起算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效。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開立統一發票, 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價金16萬0,267元暨其 營業稅8,013元時,已完成臺中向陽指揮部營區樓頂太陽能 支架、模組、步道等工程,且於111年12月4日改善所有缺失而結束全部工程後,即未再進入工地。又系爭工程之案場樓頂鐵皮浪板非全新材料,施工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其他承包商施工人員在其上踩踏及鑽孔,實難認系爭漏水瑕疵確為被上訴人施工所致,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排除其他因素之佐證,自無從單方歸責於被上訴人;況上訴人於寄發存證信函前,從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正式通知被上訴人漏水情形,反逕自聘請他人進行現場勘查與修繕,造成處理不善、狀況變更等情形,致無法釐清實際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應按期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 上訴人修補系爭漏水瑕疵,然被上訴人於翌(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依上訴人請求為之,上訴人另委請駿承企業社修繕漏水,並為此支出修繕必要費用32萬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統一發票、網路銀行付款交易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原審雄補字卷第11至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漏水瑕疵修繕費用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未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 項、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業於111年12月4日完工(詳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則就系爭工程完工交付時點,兩造間雖有爭執,然縱認被上訴人所稱111年12月4日完工乙節為可採,則迄至上訴人主張其發現系爭漏水瑕疵之時點乃其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前二週(詳見本院卷第84頁),尚未滿1年,並未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又上訴人於發現系爭漏水 瑕疵後,旋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請求被 上訴人修補之,嗣被上訴人於翌(16)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卻未於期限內修補,上訴人復於113年1月10日向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按(見原審雄補字卷第27至29、5至9頁),則上訴人係於發見系爭漏水瑕疵後1年內即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其權利行使均未逾民法第514條規定之瑕疵發見後1年內之期間。是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並未因逾前揭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而歸於消滅。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漏水瑕疵之修補費用,其權利之行使雖未逾法定期間,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工作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存在系爭漏水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駿承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僅記載工程款一式,金額含稅為32萬元,有該統一發票存卷可佐(見原審雄補字卷第31頁),縱認該工程款如上訴人所稱係為修繕屋頂漏水所支出,亦無從據此逕認該漏水情形之發生原因為何;況上訴人自陳其發見屋頂漏水情事後,並未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查看,僅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並於被上訴人逾期未予修補後,即委請駿承企業社修繕漏水,且當時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另一承包商也在屋頂施工等語(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84頁),可知在上訴人所指發生漏水情事之屋頂上施工作業之承包商非僅有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會同被上訴人至現場確認所謂屋頂漏水情形,亦未委請公正第三人進行漏水原因鑑定,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該等屋頂漏水情事確係被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致,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上訴人所指之系爭漏水瑕疵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間有何關聯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償還瑕疵修補費用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顧仁彧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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