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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政哲鄧晴馨李桂英

上訴人
小雅名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龍海
被上訴人
呂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木盛,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劉龍海,經其於民國114年2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被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條、第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有維護共用部分之義務,但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4年7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6、252頁),其追加之法律關係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上訴人未盡到共用部分之維護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小雅名品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12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7條、第8條、第36條第2項規定,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大廈外牆、及頂樓平台,負有管理維護義務;系爭大廈有外牆磁磚剝落、頂樓平台多處裂縫情形,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於111年2月間出現漏水,經被上訴人反應後,上訴人曾公告承諾將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然被上訴人僱工施作外牆及頂樓地坪防水工程,並修復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客廳天花板(下合稱系爭工程),支出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及30,000元後,上訴人竟拒絕支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大廈頂樓女兒牆裂縫、外牆磁磚裂縫防水工程未施作,及共用樓梯12樓即系爭12樓客廳旁,於下雨時會漏水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272號判決(下稱前案427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㈡上訴人於104年將系爭12樓天花板施作防水工程修繕完畢,於108年6月11日經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無漏水之情,並出具鑑定書(下稱他案鑑定書);縱有出現水痕,僅能證明曾有滲漏水,無法證明係於108年後發生新漏水。又,系爭大廈之頂樓樓板結構厚度約15至20公分,且設有6個2吋口徑之排水口,當無可能於下雨時積水且直接滲入系爭12樓房屋內,況上訴人於112年10月間委請宇喆防水公司(下稱宇喆公司)修復系爭頂樓平台,勘查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板並無裂痕,樓梯靠近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亦無漏水,系爭12樓房屋漏水非系爭頂樓平台漏水所致。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飛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飛鼠公司)報價單之修復項目、他案鑑定書可知,天花板(三合板)膨脹、捲縮及牆面、窗框油漆剝落、壁癌等,應是被上訴人自行外推陽台、窗框填縫不確實及冷氣管線,暨住屋格局密閉,未開窗通風、室內溫度高,室內空氣水分產生「冷凝」,長期受潮所致,上訴人無需負擔修復責任。縱認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頂樓平台有關,然上訴人就共用部分修繕,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向上訴人表示系爭12樓房屋出現漏水情形時,未說明修繕之標的、金額及受影響範圍,且其未告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上訴人之情形下,逕自於112年3月僱工施作系爭工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所墊付工程費用,並無理由。即令被上訴人應為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12樓房屋漏水,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維修費用,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訴訟與前案4272號判決是否為同一事件部分,原審判決已敘明非屬同一事件,所據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後,亦未再就此部分為爭執,故此部份援用原審判決理由,茲不再贅。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之外牆有磁磚剝落、頂樓平台有多處裂縫,造成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於111年2月間發生漏水而受損,其因而支出外牆、頂樓平台修復費用計140,000元、系爭12樓房屋之天花板修復費用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惟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是否因漏水而受損?⒉如有,漏水原因是否為外牆磁磚剝落、頂樓平台多處裂縫所致?⒊如是,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金額若干?並應由被上訴人就各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論如下:

⒈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客廳天花板是否因漏水而受損?

⑴餐廳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餐廳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最上幅照片),該照片顯示拍攝之時間為111年3月29日;佐以證人陳永祥即飛鼠公司之估價人員於原審到庭證述:大約111年初,被上訴人委託飛鼠公司看漏水的情況;上述照片是當時看到被上訴人家(指系爭12樓房屋)漏水的狀態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足認上揭照片所顯示之狀態,確實為111年初系爭12樓房屋餐廳天花板之現況無疑。又,從該張照片所示狀態,該處天花板之木質表皮已有明顯因受潮而產生之皺折,且面漆呈現水漬殘留之深褐色痕跡,已非天花板木質表皮及面漆原有之平整、白色狀態,是被上訴人主張該處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等語,堪認非虛,可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此處有漏水,抗辯該現象應是室內空氣水分產生「冷凝」所致等語,並無可取。

⑵客廳天花板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最下幅照片)為證人陳永祥於111年初所看到之現場狀態一節,固據證人陳永祥證述如前。然,從該張客廳天花板照片觀之,該處天花板雖有出現油漆剝落之狀況,但其剝落情形係呈現瀰漫式、均勻狀態,並無出現局部皺折情形,且面漆雖因剝落而呈斑駁現象,但色澤均勻,並無呈現水漬痕跡,與餐廳天花板所出現之木質表皮皺折、面漆呈深褐色水漬痕之情形,明顯不同。酌以漆附在木質天花板表層之水泥漆,因空氣所存在之水氣,或雨天所帶來之水氣,在經歷相當時間後,本即可能因自然損耗而出現剝落現象。茲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鑑定報告或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當時客廳天花板出現之上述油漆剝落現象,係因漏水所致,則其主張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等語,即乏所據,無從採信。

⒉餐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是否為外牆磁磚剝落、頂樓平台多處裂縫所致?

⑴系爭12樓房屋係位於系爭大廈之頂樓,故餐廳之天花板直上層為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12樓房屋之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9頁),該屋原規劃為2房、1廳、1衛、1廚房;配置水源之浴室及廚房,均設置在該房屋之最內廁,2房間及客廳則緊臨外牆併排配置。再比對被上訴人在該竣工平面圖上標示之現有房屋格局可知,系爭12樓房屋之現有餐廳改設於緊臨客廳旁之第1間臥室處;該處原始規劃為臥室,故其四週並無任何與水相關之管道配置。衡之常情,餐廳天花板漏水處之水源,除來自頂樓平台外,客觀上幾乎已無其他可能性;復參酌證人陳永祥於原審作證時表示:我還有去頂樓看系爭12樓正上方的平台及外牆磁磚狀況,我們看得都只是針對被上訴人這戶。很明顯看起來外牆已經老化,馬賽克磁磚有剝落,地坪也老化,有點裂縫,水泥沙漿有被侵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主張餐廳天花板係因頂樓平台維護不當而產生滲漏水受損等語,誠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⑵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述餐廳天花板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亦有相關等語。然互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前揭餐廳處漏水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最上幅照片),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09頁)、暨被上訴人於該現況照片上所標示原燈具安裝位置,併系爭12樓房屋之竣工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09頁)等,餐廳天花板之漏水點與外牆間至少有1米以上之距離,佐以餐廳天花板下方緊臨外牆之牆面處,並無任何水漬痕跡,是即令系爭大廈之外牆有部分磁磚剝落情形,亦難遽認餐廳天花板之漏水與之相關。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餐廳天花板之漏水與系爭大廈之外牆有關,則其主張餐廳天花板因系爭大廈外牆磁磚剝落而受損害等語,即乏所據,難以採信。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天花板(三合板)膨脹、捲縮及牆面、窗框油漆剝落、壁癌等,應是被上訴人自行外推陽台、窗框填縫不確實及冷氣管線,暨住屋格局密閉,未開窗通風、室內溫度高,室內空氣水分產生「冷凝」所致等語。查,系爭12樓房屋確實有更改原有室內規劃,及將客廳陽台外推,在原陽台女兒牆上加裝窗戶,及更換餐廳(即原有第1間臥房處)原有窗戶型式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餐廳(即原有第1間臥房處)天花板漏水,與被上訴人將系爭12樓房屋客廳陽台外推、將三面對外窗均改為密閉式大面窗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上揭所辯,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其金額若干?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本文、第36條第2款亦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成立之管理組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負有管理維護義務。茲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因頂樓平台滲漏水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管理維護有欠缺,對其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當屬有據。上訴人抗辯其已盡維護義務,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12樓房屋之客廳、餐廳天花板漏水而支出修繕費170,000元等語,固據其於原審提出飛鼠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99、41頁)及鹿田新象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鹿田新象公司)免用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41頁)等件為證。然依前揭證據,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係包括外牆防水工程費95,000元、頂樓地坪防水工程費45,000元,及客廳、廚房、主臥天花板重鋪工程費30,000元。而:

①外牆防水工程費部分:系爭12樓房屋僅餐廳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該漏水與系爭大廈當時之外牆現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審認如前,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外牆工程費,即乏所據。

②頂樓平台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共用部分修繕所須費用,原則上是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亦規定,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為之。本件系爭大廈之頂樓平台因維護不足,而致滲漏水至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以及上訴人有管理維護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義務等節,固業如前述,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多份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修繕之訪價資料,所須費用從157,500元至1,249,500元不等(見原審卷第217、257-263頁);參酌系爭大廈110年12月及111年3月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該社區每月之管理費(含車位)收入僅約6萬餘元,在111年3月31日社區公共基金結存僅655,763元;若頂樓平台修繕須支出如前述訪價資料所預估之費用,對該社區而言,不可謂不重大。再者,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簡易平面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53-255頁),頂樓平台除自水來表設施外,係一無分割之露天空間,如僅施作系爭12樓房屋之直上層部分之防水層更新,其他頂樓平台未同時更新,客觀上當無法達到阻絕頂樓平台水源滲漏水之目的。被上訴人未經區權人會議討論並形成決議如何施作、由何人施作之情況下,即自行僱工施作;且其僅就系爭12樓房屋直上層之少部分區域施作頂樓地坪防水工程,客觀上難認係回復頂樓平台防水功能之適當方法,其因而支出之費用自亦難認係回復頂樓平台防水功能之必要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費用,亦屬無據。

③客廳、廚房、主臥天花板重鋪工程費部分: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❷查,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所有系爭12樓房屋之餐廳天花板因頂樓平台滲漏水而受有損害,以及其因回復原狀,而支出天花板重鋪費用等事實。惟依鹿田新象公司免用統一發票之記載,該次修繕項目共包含客廳、廚房、主臥等3處天花板(含油漆批土施工)之更新;然客廳天花板並無漏水情形,業經審認如前;另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中亦未曾主張主臥室天花板受有何漏水之損害,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是客廳及主臥室天花板之修復費用,不在其得請求之範圍。茲因前揭免用統一發票並未逐一列明各處之重鋪費用之金額,致本院無法確定餐廳天花板之修繕費用金額若干,酌以修繕之項目平均之,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酌以1/3定其數額。基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0,000元(30,000元×1/3)部分,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在其向上訴人反應有漏水之情形後,上訴人曾公告承諾將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111年3月1日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惟查,該公告全文為「本棟大樓頂樓屋頂發生漏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以頂樓平台屬共用部分要求管理委員會動使用公共基金進行修繕。頂樓平台設計是供大樓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使用,平日既須保持開放,共用性質明顯,也因此,大樓管委會應出面協助處理。目前漏水狀況為頂樓水泥結構已風化腐蝕、鋼筋含水、已滲透到12樓住戶裡面且多處漏水,水泥塊剝離崩落、鋼筋裸露鏽蝕嚴重。以上已經造成住戶生命安全上的疑慮。依據前次區權會會議中所討論,整棟大樓頂樓的修繕費用約略在新台幣60萬,修繕費用將由本大樓管委會基金全額支出。」等語,核僅是公告該社區將由管委會覓廠商進行頂樓平台更新工程,並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費用,並非允諾被上訴人得自行先修繕其直上層少部分頂樓平台,再由上訴人給付之意,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已公告承諾將負擔此部分之修復費用等語,亦無可取。

㈢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12樓房屋之漏水,與有過失,不得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維修費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餐廳天花板之漏水損害,與被上訴人更改系爭12樓房屋格局,將客廳陽台外推、將三面對外窗均改為密閉式大面窗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就餐廳天花板之漏水損害,與有過失,而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10,000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160,000元本息部分),判命上訴人為給付,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部分有理由判決,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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