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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林瑋桓石珉千林春鈴

  • 當事人
    徐可欣陳鴻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徐可欣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8,27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段248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顯示方向燈光,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第1車道變換至右側 第2車道,不慎撞及同車道右側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造成伊所有系爭機車及多件物品受損,身體受有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住院接受左脛骨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後於112年10月23日再住院進行内固定 移除手術,伊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855元、 醫療用品費用(腋下拐杖)300元、看護費用共95,000元、 工作損失377,851元、就醫計程車費1,4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2,966元及當日攜帶之運動相機GOPRO10(價值18,450元)、BSKPLUS藍芽耳機組(價值2,950元)、安全帽(價值4,000元)、Oneboy涼感外套(價值1,690元)及手機殼(價值319元)等物品損失27,409元之財產上損害,並因需長時間 休養及多次手術、復健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499,9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931,1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及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79,420元、無法工作222天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 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以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平均 薪資35,023元作為計算基礎,且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薪資存摺帳戶證明其收到之薪資數額,不應以被上訴人110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計算其平均月薪;又被上訴人就計程車費、機車修復費用均未提出支出證明,故均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物品損失部分,除運動相機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單據為GoPro9,非其主張之GoPro10而有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審判決認定 )沒有意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則屬過高;且被上訴人 係蛇行超車,在上訴人無法看到的視角快速衝過來,應負比較多的肇事責任比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83元(即包括醫藥費用150,855元、看護費用79,42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77,851元、就醫計 程車費1,400元、機車修繕費用34,910元及物品損失13,705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再扣減被上訴人應負擔50%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之金額及其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上訴人已給付之賠償金),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與被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勢,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與被上訴人和解,經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為屬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前揭兩造主張及答辯,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50,855元、看護費用79,420元已無爭執,是被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就醫計程車費、機車維修費用、物品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應負擔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均有爭執,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下列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77,851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係以其為外送人員,領取薪資之方式是藉由Lalamove、Foodpanda平台申請,平台再匯入原告帳戶中,非固定薪資,Lalamove平台之薪資匯款之備註為「自轉入收付網」、Foodpanda平台部分備註則為「薪資收付網」,以110年綜合所得總額(就Foodpanda部分)為612,73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51,061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222天,受有工作損失377,851元;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222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僅辯稱應以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35,023元做為計算基礎。而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為外送員,依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下稱綜所稅試算通知書,見交附民卷第31頁)及比對限閱卷內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下稱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10年度之薪資所得應有3項即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802,414元,優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7,300元、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121,440元,合計金額遠超過其所主張之612,736元,且其於111年3月18日發生本件事故後,111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中仍有2筆薪資所得,即富胖達公司4,401元、小蜂鳥公司313,792元,堪認其以綜所稅試算通知書所載收入(即包括富胖達公司802,414元、優食公司7,322元、宏佳騰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200,000元後之金額612,736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屬有據且合理,上訴人抗辯應按被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35,023元作為計算基礎,難認為可採。是依被上訴人主張之110年薪資所得612,736元計算其平均月薪為51,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請求222天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377,851元。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377,851元,為有理由。 ⒉就醫計程車費1,4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4月4日至同年12月19日期間,因 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搭乘計程車往返共18次,及於112年10 月23日搭乘計程車就醫、同年10月25日搭乘計程車返家,合計20次,以單趟70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1,400元,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3頁),上訴人則抗辯試算表並非收據,無法知悉實際支出金額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手指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脛骨骨粉碎性骨折並經手術,於術後復原期間之行動確有不便,故認其於該段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行動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單據為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行動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參酌被上訴人住家與亞東醫院間距離(參附民卷第33頁計程車資試算表,起點被上訴人住所,終點亞東醫院)、被上訴人就醫次數(見交附民卷第21至28頁醫療費用收據及救護車執勤收費紀錄憑證),本院認定被上訴人請求就醫計程車費單趟70元及總金額1,400元均屬合理,故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損害 賠償之金額為1,400元。 ⒊機車修復費用34,91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除於原審提出巴士特車業估價單(見交附民卷第41頁),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機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6、37頁),堪認屬實。又被上訴人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150元,亦據其提出巴士特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未區分零件及工資,惟比對前揭估價單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及維修證明,估價單中應僅有「燒車台8,000元」、「載車800元」為單純工資外,其餘項目之金額應係包括工資及材料之價格,而工資、材料各占維修費之比例為何不明,本院斟酌修繕項目及其關連性,認以工資3成、材料7成為適當,故認以被上訴人實際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1,150元扣除必要之「燒車台8,000元」、「載車800元」後,其餘32,350元按工資3成、材料7成比例計算,系爭機車修繕之工資共18,505元、材料費22,645元。又系爭機車為機械,經使用即有耗損,其零件以新換舊自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查系爭機車為110年7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機車機車零件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更新修 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9元(詳如附表),故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為零件18,399元加計工資共18,505元共為36,904元,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34,910元,被上訴人既未就此上訴,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機車修復費用為34,910元。 ⒋物品損失13,705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物品受損包括運動相機GOPRO10、BSKPLUS藍芽耳機組、安全帽、Oneboy涼感外套及手機殼等物品,而被上訴人除對運動相機有爭執外,對於原審判決對其餘部分之認定已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查被上訴 人已提出購買證明、財物受損照片及網路售價清單等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85、87頁),堪認其主張其所有之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受損,為屬有據。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購買單據為GoPro9、非GoPro10云云,惟詳觀附民卷第35頁購買證 明,其上記載「GoPro HER10 Black」「NT$17,000」「訂 單日期0000-00-00」「訂單狀態已完成」,堪認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8日購買之運動相機確實為「GoPro HER10」 ,價錢為17,000元無誤,至於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雖曾購買之運動相機配件,惟其型號為「Hero9」之鋁合金保 護框、鏡頭螢幕鋼化玻璃保護貼及GoPro Logo鑰匙圈,購買時間早於購買運動相機超過6個月,依一般購買(運動 )相機及使用習慣,該些配件應非用於「GoPro HER10」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配件受損及舉證購買金額,故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GoPro10運動相機之損失17,000 元,而該運動相機自110年9月18日購買迄111年3月18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6個月,應予折舊,本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被上訴人之物品損失為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27,409元扣除配件1,450元後之半價即12,980元為合理。從而,堪認被上訴人請求物品損失賠償以12,9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非輕,且經2次住院手術,長達222天無法工作,於身體、精神上確實均已造成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年齡、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合理。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50,855元、看護費用79,420元、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377,851元、就醫計程車費1,400元、機車維修費用34,910元、物品損失12,9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857,416元。 ㈡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雖均認為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均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惟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法院認定事實,雖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法院仍應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依所得證據形成之確切心證而獨立判斷。而依本院當庭播放原審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節錄之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顯示,系爭汽車原行駛在第1車道(即最內側車道),因其前方車 輛打左轉燈欲左轉,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此時在系爭汽車右後方第2車道有1部計程車,系爭機車此時由計程車後方快速繞至第3車道自計程車右側超車(並超越1部行駛在計程車右後側之外送員所騎機車),再沿第2車道右側邊線往左 駛入第2車道,此時系爭汽車亦已自第1車道往第2車道行駛 ,雖監視畫面未錄到兩車發生碰撞瞬間之畫面,然依原審卷第34至36頁兩車受損照片所示,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嚴重凹陷,留有擦撞痕跡,系爭機車則為左前側破損,堪認當時應係系爭汽車已打右轉方向燈駛入第2車道,系爭機車自第3車道超越計程車後駛回第2車道撞及系爭汽車之右前車門而肇 致系爭事故。再依駕駛經驗,上訴人已打右轉方向燈,右側後方的計程車亦已減速讓行,其認為應已可向右行駛而駛入第2車道,故屬正確,然其當時未再注意其他同向後方的來 車,自應認有疏失而應負過失責任,惟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由第2車道繞行至第3車道超越計程車及1輛機車後駛回 第2車道,依其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自承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見原審卷第26頁),雖未能認定有超速情勢,但其有繞行且車速快,又未注意系爭汽車已打右轉燈及已自第1車道切出,致因反應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其 過失顯然較大,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定被上訴人應負6成過失 ,上訴人則應負4成過失。 ㈢被上訴人最終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負6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在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與有過失6成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342,966元(即857,416元×40%)。 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88元,上訴人亦已依1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支付20萬元,有保險公司電匯資料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342,966元 於扣除前開被上訴人已領取之64,688元、20萬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78,278元。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18日(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8,278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3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645÷(3+1)≒5,6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645-5,661)×1/3×(0+9/12)≒4,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645-4,246=18,39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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