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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薛嘉珩林詩瑜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徐堯、劉彥緯

  • 原告
    岳雲龍
  • 被告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東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岳雲龍 相 對 人 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堯 相 對 人 東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東森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以上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4年度店簡字第9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長期遭受無理侮辱,身心受到 極大創傷,就醫檢查發現身體狀況愈來愈嚴重,於113年4月間請辭相對人達觀鎮A7區管理委員會(下稱A7區管委會)總幹事,於114年初驗得膽囊、大腸癌必須動大手術,於114年2月4日接受腹腔治療微創手術,切除膽囊、大腸惡性腫瘤,並於114年8月25日12次住院化療結束,期間飽受重病拖累,因身體承受化療折磨無法回復法院書狀,延至最後期限附醫院證明忍並提出抗告狀,為A7社區追討損失,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法 定代理人劉彥緯負擔。㈢訴訟標的新臺幣20萬2,900元由劉彥 緯負責賠償,受領人為A7區管委會帳號。㈣相對人A7區管委會徐建堯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8條由主管機關心北市公務局處1,000元至5,000元,A7住戶規約第8條第6款去除委員資格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 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訴訟標的」,係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終止東森、東安保全、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得標案無效;立潔鑫企業私相授受,違反A7住戶規約第11條,合約案無效,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勞務人員以當月底為基準,停止派駐;依照判決,勞務費用依判決、相關法令、誠信、習慣解決。㈡相對人、東安保全返還不當得利20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A7管委會徐堯違反A7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應負違背相關法令之責任。」(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其訴之聲 明第1項、第3項未臻具體明確,無從判定抗告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其聲明難認特定;又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東安保全返還......」等語,無從知悉除請求相對人東安公司給付外,另請求何被告給付,且亦未特定受領給付之人是否為抗告人,是抗告人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原審於114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 明,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該裁定於114 年7月21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133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宜,亦未具狀陳明其有何無法補正之情形,原審乃於114年8月1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稱抗告人因身體承受化療折磨無法回覆判決書狀,延至最後期限提出抗告狀等語,並未提出具體之抗告理由;且抗告人倘有所稱「因身體承受化療折磨無法回覆書狀」之情形,應得考量上情,預先或於收受本院補正裁定時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抗告人卻捨此而不為,至遲誤補正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執詞提起抗告,難謂有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遲誤本院114年7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具體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及法律上理由,原審於114年8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詩瑜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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