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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蔡政哲鄧晴馨李桂英

  • 原告
    李崢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李崢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清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司簡調字第2653號),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11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聲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於民國112 年12月20日經核定為113年度低收入戶,114年度仍為低收入戶,且因父喪付出許多,還有母親要養,目前實無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債務清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一節,固據其於原審時提出支票影本1份,及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1日申請,效期至同年12月31日之新北市樹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14頁、本院卷第13頁)。惟支票影本僅能證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作為其有無資力之證明;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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