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林永堅
- 原告徐寶玉
- 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徐寶玉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法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五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4年度北簡字第551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陳明第三 人張月里有於本件執行名義作成後已為清償之事實,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提出異議之訴關於消滅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逕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嗣改制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執字第6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及自8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公司及新光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執行法院再於114年6月18日終止抗告人對南山公司、新光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並准許相對人於扣押命令範圍內,向南山公司、新光公司收取系爭保單解約金,惟相對人尚未收取系爭保單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經抗告人於114年6月24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本案訴訟尚無明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則抗告人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對於抗告 人前開主張,雖以:張月里與相對人簽署之清償協議,於99年6月7日清償完畢,係有關本院84年度執辛字第604號債權 憑證,與本件並非同一債務等語。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張月里清償證明書所載本金為330萬元,與相對人提出之本院84年 度執辛字第604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310萬元,並不相同,抗告人債務有無清償,仍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始得確定,從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既未見有明顯不合法、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處,且目前尚未終結確定,系爭執行事件如予繼續執行,確將致抗告人喪失系爭保單之相關權利,而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是抗告人聲請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20 萬元及自8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5%計算之 利息,暨自8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合計31萬8615元。經比較債權人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價值後,認本件擔保數額之計算應以較低之執行標的物價值,按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所能取得之利息為依據,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2個月、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計算,推估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 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可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約為6萬3723元(計算式:31萬8615元元×5%×4年=6萬3723元),本院認取其概數為6萬4000元,酌定 為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洵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芮渟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21萬8331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ATP0000000 10萬0284元 合計 31萬861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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