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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姜悌文黃莉莉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官元愷

  • 原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相 對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聲字第3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為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 字第951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0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155號受理,下稱系爭本案),若系爭執 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將由抗告人受償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全額,並致相對人債信受阻礙, 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 案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簽發之履約擔保本票,而相對人尚有溢領工程款未返還,並對抗告人負有逾期違約金、瑕疵改善費用等債務未清償,抗告人自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形式上已起訴作為停止執行之依據,裁量失當;又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就債權本金1,47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於114年10月28日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系爭本案受理中,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抗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於本金1,470萬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暨強制執行費用之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案訴訟,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萬元,已逾新臺幣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年2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系爭本案訴訟之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系爭本票債權額按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約為404萬2,500元(即1,470萬元×5%÷12×66個月=404萬2,500元);復慮及系爭本案訴訟,恐有因調查證據等原因致訴訟延滯之虞,爰酌予提高擔保金為405萬元。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應以年息6%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云云(本院卷第17頁),惟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命供擔保金額,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即時取得債權本息為使用收益所受損害之賠償,而非以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之本票利息為計算,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而准為停止執行並無不合,惟原法院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金80萬元,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增為405萬元,爰由本院依職權增加擔保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且此擔保金額之酌定,既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自毋庸廢棄原裁定,併予說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周筱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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