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 聲請人
- 蔡忠嘉
- 代理人
- 蔡孟龍
- 相對人
- 鴻運承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應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固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並非聲請人所簽發,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15號),為及時保全聲請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裁准於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未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無從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