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秋雯
- 相對人
-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黄綵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452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56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本院93年度票字第44754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狀為證,起訴狀首頁已蓋立彰化地院收發室之收件章,足認聲請人已向彰化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彰化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彰化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