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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聲 請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賜勇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帝君公」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永德(即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於聲請人辦理發放臺北市政府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提存事件(本院114年度存字第707號清償提存事件)時,為土地所有人神明會「帝君公」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並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且按台灣民間之神明會,在實體法上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即無權利能力。又神明會之會產,實務上仍認其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遇有無從選任管理人之特殊情形者,即會員資料均無從查考者,經相當確實之調查後,仍無法得知神明會之會員即會產之公同共有人時,提存機關應可參照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該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再以之為神明會代表人辦理提存(司法院83年2月25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0471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而神明會「帝君公」係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亦係坐落於前開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內,依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在聲請人完成都市更新後,「帝君公」除得分配三戶房地外,尚可領取差額價金新臺幣(下同)735,942元。惟因聲請人無法依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合法送達領取差額價金之通知,僅得以「帝君公」為受取權人,於本院提存其應領差額價金以為清償,現由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0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但本院提存所認為「帝君公」之管理人林梓材、林萬榮、林養、林家讓四人皆係日據時期之人,迄今已近百年,其等應已死亡。而提存書上所載提存物管理人之受取人如為已死亡者,其提存不生效力,縱然在「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加註「受取權人出具主管機關登記證明文件及管理者資格證明文件」等,亦難生提存之效力,提存通知書亦無法送達,則因「帝君公」現無管理人,是自有聲請法院選任適當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提存事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4月5日登記所有人為「帝君公」,管理人為林梓材、林萬榮、林養、林家讓(見本院卷第31頁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聲請人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案」,嗣經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而「帝君公」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亦係坐落於前開都市更新案之更新單元內,依臺北市政府核定准予實施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在聲請人完成都市更新後,「帝君公」除得分配三戶房地外,尚可領取差額價金735,942元。聲請人因無法依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合法送達領取差額價金之通知,僅得以「帝君公」為受取權人,於本院提存其應領差額價金以為清償,現由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707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但本院提存所認為「帝君公」之管理人林梓材、林萬榮、林養、林家讓四人皆係日據時期之人,迄今已近百年,其等應已死亡。則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帝君公」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神明會之管理為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執掌,聲請人並聲請選任現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陳永德為本件提存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認為由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調查神明會「帝君公」之管理人及會員,應屬適當,爰選任現任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局長陳永德為本件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差額價金提存事件受領取權人「帝君公」特別代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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