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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林佩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超桑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自明。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同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將來有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張益松已歿,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為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查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參酌聲請人陳明將來須對相對人進行保全程序、提起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繁雜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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