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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宣玉華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理人
林佩槿
相對人
超桑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宣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宣佑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於聲請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提起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伊借款,並簽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各二份。相對人並未依約清償,且其原法定代理人張益松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相對人亦無其他董事、股東可代表相對人,為免程序久延而使伊受損害,並利伊進行後續之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有限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明定。故如有對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而該公司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不能由股東互推一人代表公司時,利害關係人應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未償,有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保全程序、提起清償借款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情,乃提出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又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張益松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其已於113年9月5日死亡,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136號、113年度司繼字第3192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函可稽,應認相對人並無董事或股東可代表公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訴訟及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結果,李宣佑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審酌李宣佑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所需之專業智識,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當堪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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