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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潘英芳
  •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陳淑誼

  • 原告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蔡偉龍周為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許宏 聲 請 人 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淑誼 相 對 人 蔡偉龍 周為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974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46974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合計債權總額為16,150,928元(如附表所示 ,計算至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8日),認相 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致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延後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次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4,845,278元(計算式:16,150,928元×5%×6年=4,845,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846,00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暫停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202萬元 利息 1,202萬元 112年2月14日 114年4月8日 16% 413萬928元 413萬928元 合計 1,615萬09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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