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陳永裕
- 相對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3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26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3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2年度促字第1165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次查,相對人前依上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僅先就其中本金5萬元強制執行,清償債務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受有之損害為遲延受償此5萬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7萬4,123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可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0元×5%×6=15,000元),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