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林瑋桓、曾育祺、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黃廉志
- 原告浩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浩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廉志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趙昕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民國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 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以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核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自應予許可。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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