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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劉育琳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代理人
朱日銓律師
相對人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金字第17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秀菊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年度金字第十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為相對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又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另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其法定代理人蕭良政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0年1月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亦遭廢止登記,而法院先前選任之清算人亦經解任,故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致無人代表應訴,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並建議依另案訴訟中選任吳秀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0年度金字第17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業已死亡,該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本院曾選任林慶皇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嗣以112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予以解任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函文、本院裁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合法之代理,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吳秀菊律師曾於110年間在另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林慶皇律師解任清算人後,復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且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另案裁定、公務電話記錄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吳秀菊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訴訟所需法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又因曾任另案特別代理人而對相對人公司有相當瞭解,故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㈢又雖本案訴訟尚未終結,依法無從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然為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以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併考量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案情可能繁雜程度等,命聲請人先行墊付選定特別代理人及其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或命先行墊付費用之裁定,因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自不得抗告,而與同法第77條之25第4項所定,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有所不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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