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范智達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許珮宜、天精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珮宜 相 對 人 天精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與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與對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強制執行行為,為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付選任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訴訟行為與受強制執行行為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天精國際有限公司邀同揚逸學、吳姵妮簽定保證書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 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等可稽。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4筆,合計金額為600萬元,其每筆初貸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詎前開借款其中2筆合計50,000元已於113年11月27日屆期迄今仍未還款,另相對人利息自113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全部借款僅償還本金2,950,000元,合計尚欠本金3,050,00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未還,依渠等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以上均可證明聲請人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惟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逸學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相對 人已無其他股東;楊逸學其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家俊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公告 可證。相對人迄今無法選任新董事代理執行職務,亦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為免本件程序久延而受損害,並利於聲請人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事件,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又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 復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對原告積欠上開借款本金與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楊逸學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 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楓家俊114年度司繼字 第12號公告等文件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112年8月10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楊逸學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已消滅, 相對人復未能重新選任董事與代表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與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行為,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請就對相對人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與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行為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王秉信律師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王秉信律師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與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行為時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五、再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已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本院審酌相對人資本總額為300萬元,王秉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處理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返還消費借貸款訴訟與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行為之繁雜程度等情,暫定選任王秉信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及王秉信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為4萬元,並由聲請人墊付。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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