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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瑋頎
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相對人
齊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郁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39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7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是系爭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年6個月,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225,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5%×(4+6/12)=225,000元),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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