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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方祥鴻
  •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 原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於本院一一四 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七號給付運費事件中,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68條理由謂無訴訟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起訴或受訴,法人由代表機關起訴或受訴,故法律上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與代表機關之總稱)若有死亡、辭任或其他情事,則欲對於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起訴者,必待至別選任法律上代理人而後可。然不論何時,均確守此理論,則起訴之人,將不免因久延而受損害。例如甲因乙無法律上代理人,而暫不起訴,則對於乙之債權,即因時效而喪失,故為預防甲之損害起見,應使得聲請於受訴審判衙門,該審判長據其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使甲可以起訴。」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水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死亡,迄今仍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為使訴訟程序(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17號,下稱本案訴訟)得以續行,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悠活水產公司積欠運費1,242,600元未清償, 有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12月12日各簽訂「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暨統一客樂得(黑貓PAY)服務報價暨協議事 項」影本、113年11月服務價金502,450元發票及寄發記錄影本、113年12月服務價金522,095元發票及寄發記錄影本、114年1月服務價金218,055元發票及寄發記錄影本在卷 為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7至53頁),足認悠活水產公司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另悠活水產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且無其他董事可擔任法定代 理人,經本院調閱嚴立煌戶籍謄本且有悠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25、135至139頁)。而依悠 活水產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所示(同上卷第109至110、135至139頁),其為有限公司,僅有嚴立煌為唯一股東,並對外為法定代理人,是嚴立煌現已過世,且監察人葉錦蓉無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至嚴立煌雖有繼承人嚴謙、嚴臨,惟其等自始均非悠活水產公司股東,且嚴謙、嚴臨於嚴立煌過世後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81號准予備查在案(見本案訴訟卷第123頁),是悠活水產公司利益尚難認與其相關。據 上,悠活水產公司於訴訟中迄無人可代表應訴,為免悠活水產公司因無適任之法定代理人,致上開訴訟延滯,本院認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王政凱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自應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悠活水產公司法律上權益,且其就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與兩造客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是由其擔任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訴,當不致損害悠活水產公司利益,王政凱律師復表明有擔任悠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王政凱律師114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堪認選任王政凱律師為悠活水產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50,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 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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