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莊秋桃
-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人、黃珮芬
- 被告江一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江一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0,0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10),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受扶助人江一德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就其與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下稱聲請人士林分會)申請民事強制執行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10),經 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前開扶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3司執慎字第5241號函通知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全數清償,相對人因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1,075,72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憑,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訂之標準;又聲請人士林分會就該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20,000元,且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相對人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為20,000元,故聲請人應向相對人請求回饋金額為20,000元。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回饋金20,000元及自裁定書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者,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會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 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編號0000000-U-010案件審查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13年10月16日士院鳴113司執慎字第5241號函、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准予全部扶助審查表、聲請人士林分會回饋金催告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就回饋金20,000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請求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聲請人定期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其就此併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非無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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