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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今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永奎
相對人
富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全字第三五○號假處分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50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對相對人揣分執行在案(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74號)。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因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472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全字第350號假處分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14年7月11日函記載假處分標的之支票已於114年6月23日由受款人即相對人提示並完成兌付暨該函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批示「執行終結,報結」附卷查核無訛,本件執行標的業已執行終結,參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關於訴訟終結後之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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