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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仁傑

聲請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相對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承攬相對人之工程,提供其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之票號為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保證,嗣因雙方已終止工程契約,且相對人先前亦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聲請人前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4年度建字第11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又因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乃給付之訴,性質上已包含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因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仍遭鈞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31號裁定駁回抗告,為免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乙節,業經聲請人陳明,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固已起訴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然聲請人所主張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者性質上並非可率認全然包含後者,又上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訴訟類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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