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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黃莉莉
  •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 原告
    李聚源
  • 被告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李聚源  住○○○○○道00號帝景園第4座37樓A 相 對 人 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供擔保請求繼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1,777,640元後,本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字 第1654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得繼續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 受理在案,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停止 前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繼續強制執行,又審酌相對人目前僅有資產為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之股份,且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及應扣除之執行費等,請法院於新臺幣(下同)8,854,980元範圍內酌定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票字第767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於相對人財產71,777,640元,及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 號受理復併入114年度司執字第105700號執行事件執行(下 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另相對人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本案),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受理在 案,本院執行處並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4年9月3日以114司執正字第165490號執行命令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供擔保金後請求繼續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又審酌聲請人供擔保之目的,在擔保相對人因繼續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慮及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系爭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爰依非訟事件第19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裁定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5490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得繼續強制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10月11日 65,252,4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002 113年10月11日 6,525,240元 113年11月15日 11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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