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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范智達
  •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志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優勢通路行銷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秉信律師(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於聲請人依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5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 請。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 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 旨參照)。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22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惟相對人之董事李政憲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均聲明拋棄繼承,為裨益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董事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 亡,相對人迄今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李政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本院114年4月21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繼字第162號公告、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勘認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經本院詢問王秉信律師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王秉信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應可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王秉信律師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簽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時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㈢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案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案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暫認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報酬為5萬元,並命 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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