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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40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范智達

聲請人
和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華
相對人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國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47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於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在保全程序供擔保之情況下,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247號假處分裁定供擔保35萬6,580元(114年度存字第1048號),並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依114年度全聲第22號裁定核准暨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有本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全字第247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存字第1048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18日執行命令等文件在卷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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