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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擔保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蔡牧容

聲請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
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代理人
曾至楷律師
代理人
盧姿羽律師
相對人
即原告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
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N SMITH
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李璨宇律師

陳傑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554萬2,364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此觀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明。從而,對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屬上開定訴訟費用擔保額之範圍。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即原告為依澳洲法令設立之外國法人,公司設於澳洲墨爾本,非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且於我國境內並無事務所或營業所,亦無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當之資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有駐墨爾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卷第59-67頁);相對人復不爭執其於我國未設立事務所及營業所(見本院聲字卷第13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查,系爭本案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243萬3,834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本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52萬1,182元;另依前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在訴訟標的金額之3%以下,最高不逾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3%為607萬3,015元(計算式:2億243萬3,834元×3%≒607萬3,015元),已逾50萬元,依上規定,應在50萬元範圍內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且爭執標的金額非低,認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以50萬元為宜。

㈢、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數額,合計為554萬2,364元(計算式:252萬1,182元+252萬1,182元+50萬元=554萬2,364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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