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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賴秋萍

聲 請 人
正昌容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正德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6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664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該執行卷宗、114年度訴字第62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是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因此部分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90萬元(計算式:3,000,000元×5%×6年=900,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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