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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旻靜

聲請人
謝賀叡
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代理人
李奕成律師
相對人
杰藝文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按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董事除聲請人外,尚有董事張連鳳、倪麗惠等人,則相對人尚有得對外代表之人,應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基此,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所為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且屬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參照),惟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僅規定於當事人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自行撤銷之,而未就當事人未提起抗告及不得抗告之情形加以規範,應屬立法疏漏,而是否依當事人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及選任何人為特別代理人,乃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裁定選任王政凱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既未涉及案件實體之判斷,其性質即與法院職權主義較強之非訟事件雷同,於此情形,自非不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而由本院自行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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