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嘉祥
- 代理人
- 呂宸彰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海明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海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力興冷凍食品有限公司、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江文杰地政士即游景欽之遺產管理人清償借款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游景欽已死亡,迄未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業務經理劉海明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58號清償借款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游景欽對外代表公司,惟游景欽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429號裁定、家事事件(繼承登記)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劉海明為相對人之業務經理,亦擔任本院114年司執聲字第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全利洋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另經本院函請劉海明就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乙情表示意見,已經相當期間仍未獲具狀反對,是認劉海明對於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