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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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抗告人
- 兼 上 陳中義
- 法定代理人
- 12樓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對本院114年12月2日114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
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