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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陳仁傑
  •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新屋忠彥

  • 原告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元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元愷 相 對 人 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屋忠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承攬相對人之工程,提供其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之票號為C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 為履約保證,嗣因雙方已終止工程契約,且相對人先前亦同意返還系爭本票,聲請人前已於113年11月22日以鈞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本票。而返還系爭本票之請求乃給付之訴,性質上已包含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意,又聲請人已在上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中間確認之訴,乃就原起訴聲明第2項「㈡被告應將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CA0000000、金額為14,700,000元之臺灣銀行 本票返還予原告。」,追加為:「『確認被告對於(按原告書狀應係將【對於】2字誤繕為【應將】,此部分應予更正 )原告於111年5月6日簽發、票號為CA0000000、金額為14,700,000元之臺灣銀行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頁),又因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95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免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執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800號給付票款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固已起訴向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然聲請 人所主張追加之前述中間確認之訴,業經本院於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建字第11號裁定駁回追加在案;又返還系爭本 票之請求,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前者性質上並非可率認全然包含後者,而上開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亦非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規定訴訟類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難謂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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