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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王雅婷
  •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 原告
    宋健民
  • 被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宋健民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06號清償借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 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 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恐聲請人之金錢、保單遭非法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本件強制執行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465號案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116,130元 及加計至起算前1日即114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計5,545,4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因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事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另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 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 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09,855元【計算式:5,545,477元×5%×(6+2/12) =1,709,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 金額取其概數以1,71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啓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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