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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潘英芳

聲請人
王獻良
相對人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95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9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8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所主張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語。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金額為本金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總計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63萬4,932元本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算至系爭本案起訴前1日),是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萬4,932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一般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後,所導致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790,480元(計算式:2,634,932元×5%×6年=790,4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80萬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2,388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250萬元 利息 250萬元 113年1月10日 114年2月7日 5% 13萬4,932元 合計      263萬4,9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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