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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賴秋萍
  •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郭倍廷

  • 原告
    陳芊彣
  •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陳芊彣 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傅羿綺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4619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2 號債權憑證、98年度司執字第6543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928號清償借款及114年度 司執字第179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113 年度司執第24619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4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 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聲請人於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異議之訴尚無明確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6萬1,506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事件第一、二審、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異 議之訴致延宕之期間約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 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就所請求之執行債權額256萬1,506元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是以民法第203條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償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76萬8,452元【計算式:256萬1,506 元×5%×6)年=768,4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送達 或其他致程序延滯之可能情事,爰酌定聲請人於提供擔保77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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