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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顧仁彧

聲請人
張富
相對人
錢秉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七八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壹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 理由欄四第2行即第2頁第11行 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0399 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繳該訴訟之裁判費7,371元 ,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46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