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王雅婷
- 當事人王偉國、王靜純、王素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王偉國 王靜純 王素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9117號給付票款事 件強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 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該事件因聲 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裁定駁回,業經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訴未齊備法定程式,爰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黃啓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