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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蔡政哲陳姿妤林志洋

  • 當事人
    張至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張至善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114年度聲 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4年6月2日送達聲請人(見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卷第31頁) ,聲請人於114年6月3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又聲請人本件書狀名稱雖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狀」,然其書狀表明再審標的為「114年度聲再第8號」裁定,應視為聲請人提起再審聲請,併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駁回。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㈠原確定裁定理由違背論理法則。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聲請人關於「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主張係針對歷審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判之指摘,即等同肯認歷審判決或歷次再審裁判不適用該規則之再審聲請有理由。㈡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71條。㈢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聲請人提出之元大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第八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期貨買賣報告書、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函等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致生錯誤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及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細繹原確定裁定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然僅反覆指摘此前之歷審裁判或歷次再審裁判違法,並未具體表明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本身關於「聲請人未就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再審標的(即113年度 再微字第6號判決)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認定,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具體情事,故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從而駁回等旨,有原確定裁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然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實未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上述意旨中,有何處錯誤適用或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期貨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之相關規定。應認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⒉至於聲請意旨中所稱原確定裁定違背論理法則、漏未斟酌證據等節,揆諸上開見解,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範圍。 ⒊綜上,應認聲請人並未合法、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此部分再審聲請,於 法不合,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要件不符。經查:原確定裁定僅就聲請人有無合法表明該案再審標的(即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裁定)再審事由而為程序上之裁判,未涉及本案事實判斷或實體認定問題,則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之證據資料,即非足影響於原確定裁定論斷之重要證物甚明。是以,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姿妤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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