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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世芳陳威帆姚水文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聲字第5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再審之訴狀內所表明再審理由意旨,均係陳述其與相對人間訴訟事件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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