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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1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薛嘉珩陳仁傑林怡君

再審聲請人 永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先位聲明:㈠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0號(下稱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33號(下稱933號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916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92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2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727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歷次再審裁定)均廢棄;㈡方祥鴻審判長所整理之裁定及判決均廢棄。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自民國76年間起訴時出庭費用每次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依先位聲明辦理;㈡因起訴迄今已逾38年而無法回復原狀,依5萬元及週年利率5%計算。

二、經查:

㈠按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或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又按再審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另按聲請再審應先具備再審理由,法院始得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依序回溯歷次確定裁判是否合法、有無再審理由,及就本案有無理由為審判,非因聲請再審,即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故本件仍應先審究再審之聲請是否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㈡綜觀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之全文記載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引述部分再審法條,然並未表明具體情事及如何適用各該條文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能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自無從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本案為有無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雖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然其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陳仁傑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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