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17號
- 原告
- 陳俐君
- 被告
-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0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取消兩造契約第15條第5及第6款有關甲方不得於交屋前自行裝修,否則以違約論處之約定,原告協助修繕建物瑕疵之費用應自交屋款中扣除。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請求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2,705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尚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就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24萬2,705元(計算式:59萬2,705元+165萬元=224萬2,7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2萬7,82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8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025元(計算式:2萬7,825元-7,800元=2萬0,0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已繳金額 遲延天數 利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 貸款利息 5萬2,955元 5萬2,955元 遲延利息 850萬元 127天 (113/12/1~114/4/7) 0.0005 53萬9,750元 合計 59萬2,705元